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
第六章 养老服务人员
第七章 扶持保障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规范养老服务工作,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健康管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安宁疗护、紧急救援和文体娱乐等服务。
第三条 养老服务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行动、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聚合现代经济发展要素,健全开放、竞争、公平、有序的养老服务市场,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事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和绩效考核范围,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步增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推进老年健康服务体系建设和医养结合工作;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拟订及落实医养结合相关医疗保险政策,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建设;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实施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通过配备相应的社区工作者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养老服务工作力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协调工作机制,定期研究解决养老服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养老服务有关政策措施落实情况。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基本养老服务供给,对不同老年人群体分类提供适宜的养老服务,定期向社会发布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清单应当明确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责任主体等,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养老服务需求变化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关心和精神慰藉的义务,满足老年人的基本需要。
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倡导其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关心老年人的日常生活,掌握老年人的身心健康情况。
对赡养负担重的零就业家庭成员,按规定优先安排其在公益性岗位就业。
第八条 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发挥各自优势,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功能和优势,着力帮助老年人解决困难和问题,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各种形式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开展结对帮扶、定期探访等老年人关爱服务活动,以及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行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开展服务老年人志愿活动的情况,可以纳入精神文明综合考评内容。
第九条 老年人应当树立积极老龄观、健康老龄化理念,全社会应当弘扬中华民族孝亲敬老的传统美德,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的公益宣传,传播健身、康养、维权等知识,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提高老年人识别和防范非法集资、电信诈骗等非法侵害的能力。
第十条 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老年人出行,应当予以优待礼让。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公园、景点等,应当对老年人实行免收门票等优待政策。
发生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时,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上门服务、开辟绿色通道等方式,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优先服务。公园、医疗机构等公共场所应当通过身份信息共享等方式,为老年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支持开展养老服务领域的科学研究活动,加强养老服务相关技术标准、服务模式、发展经验等方面的交流合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国土空间规划、人口结构、老龄化发展趋势,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口比例以及分布情况,按照规定的人均用地标准,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经民政部门认定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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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独成宗供应的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以租赁、先租后让、出让方式供应,鼓励优先以租赁、先租后让方式供应。
第十四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包含为老年人提供居住托养、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等服务的房屋、场地、设备等。
新建城区和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三十平方米,且单处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四百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民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参与评审验收;老城区和已建成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设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就近便利设置,逐步实现服务半径小于七百米。
支持物业服务人依法利用住宅小区架空层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完善已建成小区养老服务设施。
新建城市综合体等大型商业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面积标准应当随着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情况逐步提高。配套建设或者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备养老服务设施,由养老服务设施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维护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养老服务纳入乡村振兴规划,统筹加强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支持利用农民房屋和闲置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房屋等资源,因地制宜建设农村幸福院、敬老院等养老服务设施,开展多种形式的普惠型和互助性养老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条件的村将经营收入、土地流转等集体经济收益,用于养老服务事业。
第十六条 支持利用存量企业厂房、办公用房、商业设施和其他社会资源,根据养老服务需求,按照规划、安全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设或者改造符合标准的养老服务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规范办理利用存量资源建设或者改造养老服务设施的工作流程,并提供公共服务政策支持;组织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十七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建设标准进行建设,并不断提升质量和标准。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选择市政设施条件较好、位置适中、方便老年人出入的地段,优先设置于建筑物首层,并设置独立的出入口。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建设或者置换。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养老服务需求。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的无障碍环境建设和改造,提升老年人生活的安全性、便利性和舒适性。
推进老旧小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生活服务设施的改造,优先支持多层住宅及养老服务设施加装电梯,在公共活动空间增设适合老年人活动、休息的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年人居家适老化改造工程相关标准,引导老年人家庭进行日常生活设施适老化改造,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家庭,应当采取政府补贴等方式实施居家适老化改造。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和企业,应当尊重并支持老年人使用符合其能力和习惯的服务方式,保留并完善现场服务、现金支付等传统服务,并为老年人接受新技术提供引导和帮助。
支持互联网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开展适老化改造,优化界面交互、内容朗读、操作提示、语音辅助等功能。
支持推广符合老年人阅读习惯的书籍、报刊、杂志等出版物。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政策和基本公共服务,推动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提供多样化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老年人的健康状况、家庭情况和养老服务需求等进行调查,组织开展文体娱乐、互助养老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应当以提供政府发布的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内的服务项目为主,其他养老服务为辅。提供的服务项目属于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内的,其费用由政府和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按照有关规定承担。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补贴、补助、购买服务等方式,优先保障经济困难老年人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需求。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巡访工作机制,通过自行组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养老服务组织或者组织志愿服务等方式,对失能、失智、孤寡、残疾、高龄等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探访,提供关爱服务,防范和化解意外风险。
支持养老机构、社工机构、红十字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提供应急救护和照护技能培训服务,提高家庭成员照护失能老年人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广和使用居家养老信息化服务平台,整合各类养老服务资源,实现养老服务需求和供给的对接。
支持社会力量运用信息化手段创新养老服务模式,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紧急呼叫、无线定位、安全监测等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符合条件的高龄、独居及其他有特殊需要的老年人免费安装应急呼叫设施,其应急呼叫服务所需信息费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推动居家社区机构养老服务融合发展,在社区设立嵌入式养老服务机构,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支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开设长者食堂、老年助餐点等场所。支持社会组织、餐饮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单位食堂提供老年助餐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长者食堂、老年助餐点的规划布局和建设运营标准,形成政府引导、社会捐助、公众参与、志愿互助的格局,并会同相关部门加强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并定期研究推进本地长者食堂、老年助餐点的建设运营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发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参与助餐服务。对相关服务经营场所实行低租或者免租政策,其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规定优先予以减免。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补贴和其他激励措施,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在重残、失智、失能、半失能老年人家中设置家庭养老床位,安装必要的呼叫应答、信息传输和服务监控等设备,提供居家上门服务。
第二十八条 发挥城乡基层党组织、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物业服务人等作用,支持发展邻里互助、亲友相助等互助性养老服务模式。支持老年人之间的帮扶关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培育和扶持为老年人服务的志愿服务组织,建立健全互助性养老服务时间储蓄、兑换等激励、保障机制。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的要求,投资建设公办养老机构,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照护服务。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通过整体租赁、委托管理等方式,建设、运营、管理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兴办养老机构,满足不同层次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十条 政府运营的养老机构按照非营利原则,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以公建民营、委托管理等方式运营的养老机构,具体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运营者依据委托合同等合理确定。
社会力量设立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与其公益性质和服务质量相适应,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对其财务收支状况、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监督管理。
社会力量设立的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将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社会公开,实行明码标价,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养老机构提高护理型床位设置比例,增设失能、失智老年人照护专区,提升失能、失智老年人照护能力。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兴建的养老机构优先确保特困人员集中供养,保障经济困难的失能、失智、孤寡、残疾、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养老机构建设和功能完善,每个县至少有一所护理型养老机构和一所特困供养服务机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乡村振兴采取措施,加强资金支持,增加设施供给,优化服务功能,改善农村养老机构的运营条件;建立城市与农村养老机构对口支援和合作机制,通过人员培训、技术指导、设备支援等方式,提高农村养老机构服务水平。
支持农村养老机构通过引入社会资本和专业管理服务等形式提升其养老服务能力。鼓励将具备条件的农村特困人员供养设施转型为区域性养老服务设施,向社会开放。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养老服务设施与医疗卫生设施的布局,优先考虑两者邻近设置。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推动医疗卫生服务向社区、家庭延伸,鼓励医疗机构上门为老年人提供康复、护理等服务。
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农村居家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门护理服务,对其家庭成员进行护理指导。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支持医疗机构与养老服务机构在设施设备、人员、服务等方面开展合作共建。鼓励养老服务机构与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签约合作,为入住老年人提供医疗指导、健康管理、保健咨询、预约就诊、送院急诊急救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养老服务机构根据服务需求和自身能力设立医疗机构,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纳入医疗联合体管理,与医疗联合体内的牵头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中心、站)等建立双向转诊机制,实现资源共享、服务衔接。
第三十八条 从业于养老服务机构的执业医师、护士等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资格、注册考核、职称评定、继续教育等方面,与医疗卫生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政策待遇。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支持医疗资源丰富地区的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转型,为老年人提供康复护理、医疗保障和医养结合等服务。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引导等便利,设置专门窗口或者优先窗口等绿色通道,全过程实施助老服务。
支持建设老年医院,提供综合、专业的就医服务,发挥示范引领作用。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开设老年病门诊、老年医学科和安宁疗护科。支持建设康复医院、护理院(中心、站)和安宁疗护机构等。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老年人家中或者养老服务机构设立家庭病床,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服务,并按规定逐步扩大医保支付范围,提升医保支付标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要求稳步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合理确定保障范围和待遇标准,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基本护理保障。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发挥中医药在健康养老中的作用,开展老年人养生保健、医疗护理、康复服务,将中医诊疗、中医治未病、中医康复融入健康养老全过程,并按规定扩大医保支付范围。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完善老年人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依托医疗卫生机构、养老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社会专业机构,积极开展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认知障碍干预、意外伤害预防、心理健康与关怀等健康促进活动。
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定期免费体检、疾病预防、健康评估、医疗咨询、健康教育等服务,所需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免费接种流感、肺炎等疫苗。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康养产业发展,依托生态资源优势,鼓励开发以大健康产业为核心,集医疗、健康、养生、养老、教育、休闲、旅游等功能为一体的康养项目,探索旅居养老、分时度假养老等新业态,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满足老年人多层次、多样化、个性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六章 养老服务人员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员管理、使用、评价机制,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并为养老服务机构招聘人员提供信息服务及查询便利。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配备道德品行、健康状况、职业能力与养老服务相适应的人员从事养老服务工作。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向养老服务机构如实告知本人的从业经历、服务技能、健康状况等情况。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养老护理员职业规范,实施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提高养老护理员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工作年限、技能等级等因素,建立养老护理员薪酬等级体系,制定养老护理员基本工资分级指导标准,引导养老服务机构予以落实。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商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制定医疗护理员、家庭服务员的服务标准,加强对医疗机构、家庭服务机构、劳务派遣机构等的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经过规范化培训的医疗护理员,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医疗护理员的工作职责、操作规范和职业守则。
家庭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建立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家庭服务机构、劳务派遣机构等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明确对从业人员的管理职责。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专业人才培养纳入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体系。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开设康复治疗、护理学、健康管理、应用心理学等老年服务相关专业和课程,加强学科建设与人才培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依托高等学校、社会培训机构、职业院校、技工学校、养老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建立养老服务教学和实训基地,实现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技能培训全覆盖,按照规定提供职业培训补贴。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激励机制,加大对养老服务机构稳定从业人员的激励力度,鼓励实行入职补贴、工龄补贴等,促进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
第五十一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改善工作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依法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安排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和社区优先安排从事养老服务的公益性岗位。
社会各界应当尊重和保护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谩骂、侮辱、虐待、殴打老年人;
(二)偷盗、骗取、强行索要或者故意损毁老年人的财物;
(三)泄露老年人的隐私;
(四)诱导、欺骗老年人消费和投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七章 扶持保障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养老服务专项资金,加大财政投入力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同级福利彩票公益金本级留存部分的百分之六十以上用于发展养老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给予相应的建设补贴和运营补贴;可以通过专项债、贷款贴息、直接融资补贴、融资担保和风险补偿等措施,引导信贷资金和社会资金投向养老服务业。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规划、土地、住房、财政、投资、融资、人才等支持政策,引导各类主体提供普惠养老服务。
支持国有资本以多种方式参与养老服务业,推动行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培训疗养机构转型为普惠型养老服务机构,培育发展具有公共服务属性的普惠型国有养老服务企业。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完善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明确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确定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内容和标准,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和服务质量评价机制。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完善养老服务业扶持政策,综合运用用地用房、金融支持、税费优惠、人才培养等措施,积极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养老服务,兴办满足不同需求的养老服务机构。
支持境外投资者依法在闽投资设立养老服务机构,并享受与境内投资者同等优惠扶持政策。
第五十七条 推动闽台养老服务合作,加强在养老产品开发、机构运营管理、专业人才培养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在本省长期居住生活的台湾地区老年居民,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条件的,与本省居民同等享受普惠养老服务。
第五十八条 外埠老年人到子女所在城市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医保结算、公共交通等方面给予养老服务便利。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老年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制订相应的制度规范,构建终身学习的教育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教育网络,将教育资源向基层和社区延伸,为老年人提供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教育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老年教育,支持开放大学、高等学校、职业院校等各类教育机构及其他社会主体设立老年教育学习点。
第六十条 鼓励老年人发挥优势和特长,自愿参与社会经济和文化建设、社会公益事业等社会活动,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老年人才信息服务平台,并创造从业条件。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由从业单位自愿选择为老年从业人员单独办理工伤保险,或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等商业保险。
第六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可以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和建设补助、运营补贴等优惠政策。
养老服务机构用电、用水、用气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安装、使用和维护固定电话、有线电视、宽带互联网,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减免收费。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投保责任保险。养老服务机构投保责任保险的,按照规定给予相应的补贴。
第六十二条 积极培育银发经济,推动与老年人生活密切相关的食品、药品以及老年用品行业规范发展。支持企业推进适合老年人使用的智能化、辅助性以及康复治疗等产品的研发、创新和应用,提高老年人适用产品的质量和水平。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专业化、连锁化、品牌化发展,依法加强养老服务商标品牌保护。
第六十三条 推动人工智能、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在养老服务领域的应用,制订完善智慧养老相关产品和服务推广目录,重点扶持安全防护、照料护理、健康促进、情感关爱等领域的智能产品、服务及支持平台。
鼓励互联网企业开发面向老年人各种活动场景的监测提醒功能,利用大数据方便老年人居家出行、健康管理和应急处置。
组织开展老年人运用智能技术教育培训,引导老年人了解新事物、体验新科技、运用新技术。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拓展投融资渠道,鼓励更多社会资本和金融机构投向养老事业。
鼓励金融机构通过银行贷款、融资租赁、信托计划等方式加大对养老服务的融资支持。促进养老普惠金融发展,支持金融机构开发老年人储蓄、投资等满足老年人需求的多样化养老金融产品。
鼓励保险机构将老年人预防保健、健康管理、康复护理等纳入保障范围,开发适合老年人实际需求的健康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长期护理保险、养老年金保险等产品。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制定养老服务监管责任清单,明确各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分工。
第六十六条 健全完善省级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实现养老服务信息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信息跨区域、跨部门互通共享,推进养老服务及监管的智慧化应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电子健康档案,推动以身份证号码作为统一识别码,实现不同医疗机构之间信息互通互享。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养老服务需求和供给状况调查,建立养老服务统计监测和信息发布制度。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和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制度,推进养老服务规范化、标准化建设。评估结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并作为享受相关补贴的基本依据。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养老服务相关标准,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标准体系,并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民政、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关情况进行监测和分析,做好相关预防和处置工作。
养老服务机构收取预付费、押金应当规范适度,开立预收费资金托管专用账户,相关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养老服务机构预付费、押金管理,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受理与养老服务相关的投诉、举报。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七十一条 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推动养老服务标准实施,规范服务行为,提升服务质量。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侵害老年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范标准提供服务的;
(二)配备人员不符合规定的;
(三)利用养老服务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四)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五)对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服务机构,有关部门可以中止或者取消优惠扶持措施;情节严重的,追回已经减免的费用和发放的补助、补贴。养老服务机构经整改消除前款所列行为的,可以恢复或者重新申请相关优惠扶持措施。
第七十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个人骗取补贴、补助、奖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以骗取补贴、补助、奖励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并实施信用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基本养老服务,是指由国家直接提供或者通过一定方式支持相关主体向老年人提供的,旨在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依必需的基础性、普惠性、兜底性服务,包括物质帮助、照护服务、关爱服务等内容。
(二)普惠性养老服务,是指为中低收入家庭老年人提供的方便可及、价格可负担、质量有保障的养老服务。
(三)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养老机构,以及提供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
(四)嵌入式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依托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等资源,主要为社区内和周边有需要的老年人提供专业护理、生活照料、心理慰藉、居家入户等综合性养老服务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