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社会力量兴办教育是指各种社会力量以捐赠、出资、投资、合作等方式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法律法规允许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改革开放以来,作为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主要形式的民办教育不断发展壮大,形成了从学前教育到高等教育、从学历教育到非学历教育,层次类型多样、充满生机活力的发展局面。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全国教育大会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实行民办教育分类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分类管理,促进民办学校分类发展
(一)建立分类管理制度。对民办学校(含其他民办教育机构)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积极鼓励和大力支持社会力量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无论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是营利性民办学校都要坚持教育的公益属性,始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分配。民办学校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举办者自主选择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法依规办理登记。
(二)推进平稳分类过渡。2017年9月1日前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在2022年12月31日前办理分类登记手续,未按期办理的原则上不得转设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特殊情况需要转设的,须经主管部门批准。民办学校在未完成分类登记前,原登记为企业法人的按照营利性民办学校管理;原登记为民办非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的按照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管理。
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依法修订学校章程,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制度,继续办学。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在政府相关部门监督指导下,由学校组织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资产权属,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相关税费,重新办理办学许可和法人登记手续,继续办学。以划拨方式取得的用地,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按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补缴土地出让金。对用地大、补缴出让金确有困难的,按照“一校一策”的原则,可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方式办理用地手续,确保平稳过渡。民办学校要分立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分立时要明确资产权属,具体分立和过渡办法由各设区市结合实际情况研究制定。
(三)健全学校退出机制。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终止时,清偿后剩余财产统筹用于教育等社会事业。现有民办学校(指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下同)直接选择终止办学的,或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继续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后终止办学的,学校财产依法清偿后有剩余的,根据出资者申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补偿或奖励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补偿或者奖励金额原则上不超过2017年9月1日前的出资金额与该出资金额的历年折算利息之和,并扣除出资者历年取得的合理回报与合理回报的历年折算利息之和后的金额,具体补偿或奖励办法由学校所属同级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研究制定。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终止时,民办学校的财产依法清偿后有剩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处理。2016年11月7日后新设立的民办学校终止时,财产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处理。
自行申请终止办学的民办学校,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提出清算和安置方案,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有序退出;要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各地要健全民办学校退出机制,制定安置方案和应急预案,确保有序退出,保护师生权益,防范国有资产流失,维护社会稳定。
二、实行差别化扶持,精准落实激励政策
(一)实行差别化用地政策。民办学校建设用地按教育用地管理。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公办学校同等政策,按划拨等方式供应土地,政府如需要征用该地块,应给予适当补偿,如学校需继续办学,应依法依规重新供应土地。营利性民办学校按国家相应的政策供给土地。土地出让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按协议方式供地。同一宗地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改变全部或者部分土地用途的,政府应当将申请改变用途的土地收回,重新依法依规供地。
(二)实行分类收费政策。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主确定,但不得收取与招生入学挂钩的其他任何费用。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合理确定。其中,非营利性民办本科高校、高职、中职和技工学校学历教育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未转设的独立学院和中、小学校学历教育收费实行政府制定价格管理。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行为的监管。
(三)落实税费优惠政策。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举办的各类学校、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企业支持教育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出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3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享有同等待遇,按照税法规定进行免税资格认定后,免征非营利性收入的企业所得税。对符合条件的民办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捐赠,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但不得将接受捐赠与招生入学挂钩。民办学校用电、用水、用气等,执行与公办学校相同的价格政策。
(四)创新财政扶持方式。各级政府可因地制宜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将其列入年度同级教育财政预算,并向社会公开,接受国家审计和社会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建立健全政府补贴制度,明确补贴的项目、对象、标准、用途。完善购买服务的标准和程序,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制定向民办学校购买就读学位、课程教材、科研成果、职业培训、政策咨询等教育服务的具体政策措施。继续采取购买服务、政府补贴、基金奖励等方式,加大对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扶持。鼓励民办学校开发适应市场和社会需要的各类教育公共服务项目,提高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能力。各级政府可按照国家关于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民办教育发展基金,充分发挥基金会在筹集社会资源和资金、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资金支持、民办学校终止办学剩余资产处置等方面的作用。引导营利性民办学校合作设立投资基金,用于学校创新发展,防范办学风险。
三、深化放管服,营造良好发展环境
(一)健全部门协调机制。各级政府要将发展民办教育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事业整体规划,加强制度建设、标准制定、政策实施、统筹协调等工作,积极推进民办教育改革发展。省政府建立由省教育厅牵头,省委编办、省发改委、公安厅、民政厅、财政厅、人社厅、自然资源厅、住建厅、人行福州中心支行、税务局、市场监管局、金融监管局、银保监局等部门参加的厅际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健全管理体制,完善多部门协调机制,综合解决社会力量办学中的体制机制障碍,研究破解制约民办教育发展的重大问题。各地应建立相应的部门协调机制。要将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改进公共服务方式的重要内容。各地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法对民办学校进行督导,建立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责任督学制度。
(二)拓展民办教育发展空间。各地要重新梳理和完善民办学校准入条件和程序,进一步简政放权,吸引更多的社会资源进入教育领域。只要是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进入以及不损害第三方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的领域,政府不得限制。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教育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提供专业化服务。鼓励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开发适合民办学校特点的金融产品,探索办理民办学校未来经营收入、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按商业性原则提供银行贷款、信托、融资租赁等多样化的金融服务。支持行业、企业、学校等多元投资主体共建职教集团或实训基地,探索举办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允许以资本、知识、技术、管理等要素参与办学并享有相应权利,在学校管理、人才培养、人员聘用、财务管理等方面充分发挥多元主体办学的体制优势。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
(三)改进政府管理方式。各级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转变职能,减少事前审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高政府管理服务水平。进一步清理涉及民办教育的行政许可事项,向社会公布权力清单、责任清单,严禁法外设权。改进许可方式,简化许可流程,明确工作时限,规范行政许可工作。建立民办教育管理信息系统,推广电子政务和网上办事,逐步实现日常管理事项网上并联办理,及时主动公开行政审批事项,提高服务效率,接受社会监督。
民办教育分类管理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各级政府、各部门务必高度重视,进一步深入学习民办教育新法新政,准确把握法律和政策内涵,加大宣传力度,广泛凝聚共识,平稳推进民办教育分类管理改革,有效提高民办学校办学质量,确保我省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市、县(区)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因地制宜,积极探索,稳步推进,抓紧制定出台符合本地实际的具体实施方案和配套措施。
福建省人民政府
2019年6月3日
(此件主动公开)